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邱黄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黄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978号原告: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区横一路中段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57391744Q。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黄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邱黄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力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被告邱黄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黄漳支付汽车修理费15766元;2.邱黄漳支付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1时许,邱黄漳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于省道西港线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检察院十字路口段与赛永强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黄漳作为协议一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聚力汽车销售公司确定受损汽车的修理费为15766元。2016年5月28日聚力汽车销售公司通知邱黄漳肇事车辆已经到达等待修理,邱黄漳表示同意。6月8日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发送给邱黄漳,并于同日告知邱黄漳验车及理赔事宜,邱黄漳表示同意。6月11日,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告知邱黄漳付款、理赔及提车等事宜。8月21日,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告知邱黄漳可以提车。9月13日,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发现小车已被邱黄漳盗回。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完成修理车辆的义务,邱黄漳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邱黄漳辩称,对聚力汽车销售公司所述的车辆在其处维修及保险理赔情况无异议,但提车后邱黄漳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其要求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继续修好,但遭到拒绝,故没有支付修理费。若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将车辆继续维修好,同意支付修理费。2、聚力汽车销售公司称邱黄漳将车辆“偷”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黄漳去提车都有跟聚力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沟通,不存在“偷”走的情况。3、聚力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邱黄漳对聚力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维修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聚力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力汽车销售公司与邱黄漳之间的修理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聚力汽车销售公司对邱黄漳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且该笔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邱黄漳,聚力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邱黄漳支付尚欠的维修费15766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聚力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邱黄漳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却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该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邱黄漳辩解车辆维修后仍存在问题,要求聚力汽车销售公司继续维修才同意支付维修费,因邱黄漳已将车辆提走,且未举证证明车辆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邱黄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766元;二、驳回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元,邱黄漳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