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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882号原告:陶某,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法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陶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陶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1991年3月27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宋集镇大宋庄刘喜年(曾用名刘长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为此诉讼被告谢某重婚,临泉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法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后,被告仍然不能改过自新,继续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二十年来,被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1995)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谢某(曾用明谢法英)犯重婚的事实;3、张新镇高小寨村委会证明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谢某的曾用名谢法英,刘长均曾用名刘喜年的事实;4、出庭证人谢法广的证言1份,据以表明被告谢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分居二十多年的事实。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宋集镇大宋庄刘喜年(曾用名刘长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临泉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法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相隔已有20多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谢某分居生活多年,被告谢某犯重婚,经法院判决追究被告谢某刑事责任后,双方仍然不能一起生活,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陶某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某诉讼要求被告谢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数额过高,应酌情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