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安发、陈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安发,陈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564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该联社水口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安发。被告:陈安莲。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与被告陈安发、陈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发、陈安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处的借款49992.67元及利息17576.6元(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6万元给被告陈安发用于铝材加工,月利率为9.75‰,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6万元划入被告的账户上。现两被告不守诚信,借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安发、陈安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陈安发、陈安莲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安发、陈安莲可在最高额6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靖安联社借款;借款用途为铝材加工。次日,原告靖安联社依约将借款60000元转入被告陈安发的账户上,并最终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等具体事项。借款后,被告陈安发、陈安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陈安发、陈安莲尚欠原告靖安联社借款本金49992.67元及利息1757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靖安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统一柜员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陈安发、陈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安发、陈安莲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陈安发、陈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靖安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发、陈安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2.67元及利息17576.6元(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安发、陈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支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