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227号原告:张志明,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兰杰(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原告张志明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合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合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友合房产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安春的账户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本金40万元,100万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余下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友合房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志明借款100万元,备注:2.5%/月,收款人刘安春签名,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友合房产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友合房产法定代表人刘安春的名下。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7月起每月按月息2.5%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分两笔偿还本金1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40万元。此后未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友合房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收款收据上的利息约定是事后添加,但根据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可以印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借款利率应予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媛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