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1,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1在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口一餐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53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1在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口一餐馆就餐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及吸毒工具一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尿液检测结论,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丙苯胺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