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9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潘丽华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丽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9815号申请执行人潘丽华,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负责人潘宝仪。原告潘丽华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丽华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的股份分红款6352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4.07元。因义务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潘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352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98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唐 坚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