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庞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村湘园网吧,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熊某放置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521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次日,被告人庞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新区何山路187号中国移动营业厅的蔡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处扣押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庞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庞某判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育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