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云才与裴中华、王明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才,裴中华,王明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才,男,生于1953年5月,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中华,男,生于1987年4月,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亮,男,生于1989年2月,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代表人:李德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云才因与被上诉人裴中华、王明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云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4666.74元。理由:上诉人系失地农民,在长宁县城购房居住,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裴中华、王明亮未答辩。罗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879.74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罗云才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34666.74元(医疗费15141.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8640元、重新鉴定费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裴中华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竹林湾方向经竹海路二段、竹都大道一段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客运中心门口处时与罗云才骑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罗云才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裴中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云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罗云才受伤当日(2015年10月31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738.63元,罗云才于2015年11月13日转院到长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住院24天,于2015年12月7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0403.11元。2015年12月25日,罗云才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罗云才本次交通事故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罗云才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200元;3.罗云才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年为宜(自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罗云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云才颅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云才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罗云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为宜(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该次鉴定,用去专家会诊费600元及检查费387元。川Q×号车的所有人为王明亮,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0时至2016年2月16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0时至2016年2月17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由裴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裴中华驾驶的川Q×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罗云才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于罗云才伤残等级的鉴定,保险公司提出罗云才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项鉴定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罗云才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伤残予以计算。对于罗云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罗云才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长宁县长宁镇碧玉社区证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方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两份证明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两份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罗云才提交的购房协议系复印件,庭审中未提交原件,且不存在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故该购房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云才提交的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罗云才在该公司上班;罗云才未提交其他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且罗云才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起诉的,属于对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自认,故罗云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罗云才请求的医疗费15141.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检查费及专家会诊费)987元、后期护理费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889.20元(10247元/年×18年×0.2);请求的鉴定费31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变更了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故对该两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罗云才的鉴定费应为1800元;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罗云才居住在长宁县城且在长宁县城医院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罗云才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8881.74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罗云才10000元,余下8881.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罗云才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56636.2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罗云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罗云才66636.2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罗云才8881.74元;三、驳回罗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减半收取1496.50元,由罗云才负担700元,裴中华负担796.50元。二审中,罗云才提交了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的长宁县长宁镇碧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方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罗云才提交了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方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但是没有征地协议、领取补偿款等依据来佐证。罗云才提交了长宁县长宁镇碧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在长宁县城购房居住,但是没有购房协议原件、支付购房款依据、房屋产权证明、交纳水电气费等依据予以佐证。罗云才提交了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其在长宁县竹都运业公司从事洗车工作,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综上,罗云才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罗云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上诉人罗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