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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柳海艇、吴华杰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艇,吴华杰,柳君君,李兆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海艇,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吴华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柳君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兆峰,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海艇、吴华杰、柳君君、李兆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海艇、吴华杰、柳君君、李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柳海艇、吴华杰、柳君君、李兆峰在平阳县昆阳镇“大转盘”向郑某讨要债款,并将其先后带至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山脚、鳌江镇山外村山上。期间被告人柳君君对郑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华杰、柳海艇、柳君君、李兆峰将郑某带至平阳县鳌江镇“国际大酒店”外,至当晚10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柳海艇、李兆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海艇、吴华杰、柳君君、李兆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海艇、吴华杰、柳君君、李兆峰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海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吴华杰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过,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柳海艇、柳君君、吴华杰、李兆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海艇、李兆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被告人李兆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兆峰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海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华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柳君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兆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