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80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女,1979年10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玲,女,1988年10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姜建,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姜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菊、李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姜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797元、滞纳金567元、垃圾费135元、公摊费313元、电梯电费847元,共计46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46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建系南京市六合区XXX区XX楼X单元XXXX室业主,房屋类型为高层,建筑面积79.7平方米。2007年8月9日,姜建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签订《阿尔卡迪亚(水景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荣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服务、安全管理、绿化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的服务质量标准为:1.小修、小补24小时完成(墙面、屋面渗水及重大维修除外),急修不过夜;2.如属公共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保修问题,由荣盛物业公司联系或协调责任方解决;维修基金的使用由荣盛物业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大会审核后划拨使用;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小高层/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5日,阿尔卡迪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荣盛物业公司签订《阿尔卡迪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继续由荣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一年交纳,业主应在其缴费周期开始后60日内支付该缴费周期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分摊的公共费用。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阿尔卡迪亚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与荣盛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姜建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797元(79.7平方米×54个月×0.65元/平方米/月)、垃圾费135元(2.5元/月×54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313元、电梯电费847元。2015年8月10日,荣盛物业公司向姜建发出物业费催交通知单,要求其及时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费、公摊费和电梯电费。姜建未能支付,荣盛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姜建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其房屋存在漏水发霉等质量问题。荣盛物业公司已将该房屋外墙渗水、墙发霉等列入维修计划,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阿尔卡迪亚(水景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阿尔卡迪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摊明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A区登记维修基金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服务的业主,不论是自己签订还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所购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无直接关联,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在质保期内及时、正确维护自身权益,现房屋质量超出质保期,原告申请公共维修基金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且对其他已交费业主是不公平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欠交物业服务费,但因双方对于物业服务质量存有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97元、垃圾费135元、公摊费313元、电梯电费847元,合计4092元;二、驳回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姜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