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仁凤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凤,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棣,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正前,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仁凤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梁区公安局)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铜梁区公安局于2011年12月30日对杨仁凤作出铜公(治)决字[2011]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仁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杨仁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并认为铜梁区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对其进行殴打致伤,遂于2012年通过信访途径要求铜梁区公安局撤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因错误行政拘留5日及办案民警殴打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恢复名誉。铜梁区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9日针对杨仁凤的请求作出了铜公行赔字[2012]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杨仁凤的请求事项不予赔偿。杨仁凤不服,于2015年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铜梁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铜梁区公安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杨仁凤的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月11日,杨仁凤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向铜梁区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仍然要求铜梁区公安局赔偿因错误对其行政拘留5日及办案民警殴打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对杨仁凤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杨仁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通知,并要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本案中,杨仁凤于2012年就明确提出要求铜梁区公安局赔偿因错误对其行政拘留5日及办案民警殴打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铜梁区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9日针对杨仁凤的请求作出了铜公行赔字[2012]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杨仁凤不服,于2015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月11日,杨仁凤无正当理由又以同样的事实向铜梁区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铜梁区公安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依法向杨仁凤送达,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仁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仁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查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杨仁凤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办案民警工作措施正确,无违法违纪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且对杨仁凤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也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杨仁凤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无理由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仁凤的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2.组织机构代码证;3.铜公(治)决字[2011]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铜公(治)送字[2011]第156号《送达回执》;5.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控告书;6.情况报告;7.铜公行赔字[2012]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8.铜公(法)送字[2012]第03号送达回证;9.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渝府信访复核字[2013]20号)及送达回证;10.行政裁定书4份;11.赔偿申请书、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呈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报告书;13.证明;1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上诉人铜梁区公安局拟以依据1证明其具有对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进行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拟以证据2证明其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4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合法;拟以证据5证明杨仁凤曾向公安机关申请过国家赔偿,被上诉人予以受理;拟以证据6证明被上诉人办案民警没有殴打上诉人;拟以证据7-8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拟以证据9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予以认定;拟以证据10证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提起的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拟以证据11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向上诉人送达的事实;拟以证据12-13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前依法经过了审批,程序合法;拟以依据14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所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上诉人杨仁凤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铜公行信开字[2015]33号《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铜公行信开字[2015]54号《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光盘制作说明;4.铜公信答复字[2012]第002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110接警单;6.铜梁县公安局关于杨仁凤信访事项的回复;7.照片一张。上诉人杨仁凤拟以证据1、2、3、4、6证明被上诉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上诉人直至2015年12月24日才知晓自己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拟以证据5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民警殴打后及时报警;拟以证据7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民警殴打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7与本案所诉内容无直接关联性,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依据1、14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证据2证明被上诉人系合法的行政机关,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其送达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8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错误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及办案民警殴打上诉人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恢复名誉,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于2015年5月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都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系上诉人于2016年1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向上诉人送达的事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2-13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前按照规定经过了审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控告书》、铜公行赔字[2012]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赔偿申请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且上诉人杨仁凤系基于其2011年12月因严重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的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被诉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仁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菊 霞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