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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第三人宋晓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宋晓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初60号原告:刘晓龙,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娟,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负责人:吴占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张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宏,女,1969年9月2日,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宋晓斌,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刘晓龙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以下简称东宁龙江银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牡丹江龙江银行)、第三人宋晓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向原告返还为购买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享有的“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祥公司)出口发票融资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价款2,463,112.09美元(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按2016年5月17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16,059,490.83元;向原告返还为购买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享有的“东宁万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债权所支付的价款人民币8,024,332.26元(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返还为购买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享有的贸祥公司短期普通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价款人民币15,524,038.25元(有口头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原受让人宋晓斌购买三笔债权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起诉日后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判令被告牡丹江龙江银行对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向原告所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牡丹江龙江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解除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与第三人(原受让人)宋晓斌之间约定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与原受让人宋晓斌达成三项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与原受让人宋晓斌书面签订转让贸祥公司出口发票融资贷款本息合计2,484,633.62美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按2016年5月17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16,059,490.83元);书面签订转让万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14,332.26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受让人宋晓斌和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口头约定购买贸祥公司短期普通贷款15,000,000元事宜。在原受让人按口头约定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至今没有与原受让人宋晓斌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受让人宋晓斌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约定确定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向原受让人宋晓斌出具债权转移证明文件的“交割日”为2014年12月30日。宋晓斌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签订购买东宁龙江银行享有的贸祥公司出口发票融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绥芬河市荣恒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代付,宋晓斌取得出口发票融资贷款还款凭证4份、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4份,本息总金额2,463,112.09美元(原受让人宋晓斌是按照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要求将该2,463,112.09美元划到该行指定账户,贸祥公司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但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交割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受让人宋晓斌出具债权转移证明文件。宋晓斌在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签订购买该行享有的万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牡丹江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代付,宋晓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还款凭证3份;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3份,本息总金额8,024,332.26元(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但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交割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受让人宋晓斌出具债权转移证明文件。原受让人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口头达成购买该行享有的贸祥公司短期普通贷款债权协议后,原受让人宋晓斌通过牡丹江淞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代付,宋晓斌取得短期普通贷款还款凭证2份,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2份,本息总金额15,524,038.25元(原受让人宋晓斌是按照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要求将15,524,038.25元划到该行指定账户,贸祥公司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但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没有与原受让人宋晓斌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向原受让人宋晓斌出具债权转移证明文件。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与原受让人宋晓斌书面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后,在宋晓斌按约定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交割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受让人宋晓斌出具债权转移证明文件。却依据债权证明文件原件于2015年1月12日以借款人贸祥公司等为被告,要求其偿还出口发票融资贷款本息等事项,及以借款人万国公司等为被告,要求其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本息等事项为由诉讼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偿还本息等请求。2015年9月14日、2015年7月1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下发该两案判决,支持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的各项诉求。2015年9月30日,原受让人宋晓斌将本案上述三项债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本案原告刘晓龙,以偿还借款。原受让人宋晓斌所取得的合同权利义务,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本案原告,转让价款以原受让人宋晓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准。原受让人宋晓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该书面通知。据此,原告取得原受让人宋晓斌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与原受让人宋晓斌签订转让借款人万国公司、贸祥公司两项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据未转移的贷款证明文件原件,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并得到法院支持,导致一项债权采取两种方式处置,致使原受让人宋晓斌无法实现自己债权,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的行为对原受让人宋晓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受让人宋晓斌根据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达成转让贸祥公司15,000,000元债权事宜,将转让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5,524,038.25元足额汇入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指定账户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没有与宋晓斌书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转交该债权的贷款证明文件,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行为对原受让人宋晓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从原受让人宋晓斌处取得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被告东宁龙江银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4款规定,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牡丹江龙江银行对其下属单位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对原告履行返还转让债权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东宁龙江银行与第三人之间约定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履行通知的义务,故原告径行提起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不当。对此,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东宁龙江银行履行通知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待解除合同异议期限届满之后,方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839元返还原告刘晓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辉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