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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吕庆君、王笑红、颜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吕庆君,王笑红,颜晓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983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霍忠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庆君。被告:王笑红。被告:颜晓蕾。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吕庆君、王笑红、颜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于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庆君、颜晓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笑红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庆君、王笑红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110.80元;2、判令被告吕庆君、王笑红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9.125‰计算支付罚息至该笔款项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吕庆君、王笑红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000元;4、判令被告颜晓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庆君、王笑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每月付息,每三个月还本金,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颜晓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被告吕庆君、王笑红、颜晓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吕庆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庆君、王笑红发放小微企业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75‰;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每月付息,每三个月还本金。关于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特别提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借款人已经与贷款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及有关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贷款人单方拥有某些权利、增加其他当事方责任或限制其他当事方权利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贷款人已经应借款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对借款人要求修改的事项已作相应补充约定。签约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吕庆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晓红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颜晓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小微企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特别提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债权人已经应保证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被告颜晓蕾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了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庆君账户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并制作了贷款借据,被告吕庆君在该借据上签字对款项发放情况予以确认。但2015年7月21日,被告未依约偿还最后一期应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内利息3110.8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罚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当日,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是隶属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职能部门。由于服务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所有加盖“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合同专用章”和“阜新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转讫”印章的业务,均由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庆君、王笑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颜晓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庆君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2015年7月21日,被告未依约偿还最后一期应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内利息3110.8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笑红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庆君、王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内利息3110.8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125‰计算的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庆君、王笑红共同负担因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1000元,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辽宁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颜晓蕾就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颜晓蕾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应对被告吕庆君、王笑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君、王笑红共同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内利息3110.8元;二、被告吕庆君、王笑红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125‰共同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吕庆君、王笑红共同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000元;四、被告颜晓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108元,由被告吕庆君、颜晓蕾共同负担6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董 方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