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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丽英与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英,程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46号原告:宋丽英,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黑龙江佳木斯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任鸿飞、蔡旭,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宋丽英为与被告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宋丽英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2015年8月10日,我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信息屏幕照片打印件、银行卡照片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至被告程卫平稠州银行账号为62×××33银行账户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短信聊天记录1份(12页)、微信聊天记录1份(36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原告通过短信以及微信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程卫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本院拨打短信记录显示的手机号码189××××2881,被告本人接听,并确认该手机号系其常用号码,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短信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程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交易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申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并未加重被告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丽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