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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来友与王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友,王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585号原告:李来友,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钱忠,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319A)。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号。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友为与被告王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86.35元、辅助用品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0548.8元(47852元/年×20年×22%)、误工费28380.6元(157.67元/天×180天)、护理费8986.41元(157.67元/天×23天+80元/天×67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00467.16元。被告王钱忠已支付25000元。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钱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友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武、被告王钱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10月原告李来友与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期间原告被派遣至宁海县深甽镇中心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71.43元。2015年9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钱忠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山线18KM+200M处左转弯时,车头与沿西山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李来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钱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1586.35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钱忠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钱忠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3158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200021.36元(47852元/年×19年×22%)。6.误工费2495.24元(1871.43元/月÷30天/月×40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从事劳动,故本院仅对其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4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7.护理费6976.41元(157.67元/天×23天+50元/天×67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8.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370元。以上合计260639.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钱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钱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王钱忠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60639.3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计款14063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友120000元;二、被告王钱忠应赔偿原告李来友经济损失140639.36元,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115639.36元;三、驳回原告李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钱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原告��担39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王钱忠负担1140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