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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建明与黄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明,黄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891号原告:苏建明,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明与被告黄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被告黄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强归还苏建明1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志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建明与黄志强系亲友关系,黄志强至苏建明处玩耍,与同样经常至苏建明处的案外人陈兆华相识,黄志强经常在苏建明以及案外人陈兆华面前吹嘘其有门路可以投资牛蒡赚大钱,只是其自身资金不足,没有办法投资。经黄志强多次鼓吹,引起了苏建明以及案外人陈兆华的兴趣,后在黄志强保证六个月内能够回本且亏了算其自己的,赚了大家均分的诱惑下,苏建明于2014年6月21日、7月7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黄志强农行账户转款150000元。此后,黄志强对苏建明电话询问投资牛蒡以及何时能还款等情况,最初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后其干脆拒接苏建明的电话,短信也不回。为此,苏建明多次找到黄志强要求其还款,黄志强均承诺不会少了苏建明上述款项,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鉴此,苏建明依据法律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苏建明的诉讼请求,维护苏建明的合法权益。黄志强辩称,本案案由定不当得利错误,黄志强占有苏建明的150000元是有法律依据,基于双方的合伙意向、合伙行为,因为150000元资金已经在合伙经营中亏损,而且合伙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150000元不可能退还,请求驳回苏建明的诉讼请求。苏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证明苏建明于2014年6月21日、7月7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黄志强农行账户转款150000元的事实。黄志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收到150000元的投资款,但是150000元在合伙经营中亏损掉,所以不能要求黄志强返还。黄志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单,证明收到苏建明的150000元款项已经如数支付给帮我们代收牛蒡的李月荣,所以黄志强没有任何占用苏建明的资金;证据2,欠条,证明原被告合伙进行投资的牛蒡生意因为牛蒡市场变化、牛蒡价格下降、没人要,以亏本价格85000元卖给周后军,即260000元收购的牛蒡以85000元卖给周后军;证据3,照片,证明合伙期间,苏建明亲自到江苏看收购的牛蒡,在现场的拍摄,证实双方收购牛蒡的合伙生意确实有进行;证据4,冷库租赁合同,证明周后军把收回的牛蒡向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租赁冷库储存牛蒡。苏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欠条虽然提到所谓的牛蒡钱,但是黄志强汇款的对象不是周后军,该份证据和之前的流水记录不能证实黄志强在收到苏建明的150000元后将该资金投入了他们约定的要投资的牛蒡生意,因此本案黄志强不具有占有该款项的法律依据,应返还给苏建明;对证据3,这个照片是投资前黄志强带苏建明去看的,照片上的牛蒡不是原被告投资的牛蒡;对证据4,由于黄志强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黄志强对苏建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苏建明对黄志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黄志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曾经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日分六次向李月荣汇款合计260000元,无法体现该款项的用途,且黄志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牛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黄志强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志强提供的证据3仅为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牛蒡是其购买的,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苏建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因黄志强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法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黄志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强向苏建明及案外人陈兆华介绍牛蒡市场好,想要投资做牛蒡生意,但其资金不足,即召集苏建明、陈兆华一起投资。在双方尚未对是否共同投资进行协商确认时,苏建明于2014年6月21日、7月7日分三次合计转款150000元给黄志强。后苏建明向黄志强催讨该150000元,但黄志强至今没有归还该款项。苏建明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黄志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苏建明在黄志强提到要投资牛蒡生意时就转汇150000元给黄志强,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是否共同投资进行协商确认,且黄志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收到该150000元后有进行牛蒡生意投资,故此时黄志强对该1500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苏建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苏建明请求黄志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黄志强提出其与苏建明是合伙关系,且有将本案的150000元用于购买牛蒡的辩解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苏建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建明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