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龙永富与童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永富,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0号申请执行人龙永富,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童龙,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永富与被执行人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童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童龙向申请执行人龙永富履行1万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合计10050.00元。但被执行人童龙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童龙下落不明,通过对银行、车辆、土地、房管等部门查询也没有发现相关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龙永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童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