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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伏初与林立及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立,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88号案外人:彭伏初,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立,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立与被执行人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伏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当时出了30余万元购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权证号:00****07),对这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因车位和房子是一体的,买了房子就必须买车位,所以对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号地下停车位(权证号:711****68)也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向本院请求中止对彭勇名下的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权证号:00****07)和****号地下停车位(权证号:711****68)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其完全不赞成彭伏初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查明,林立与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立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800000元从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000000元从2012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000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立其他诉讼请求。因彭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林立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委托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长沙紫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执行人彭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权证号:00****07)和****号地下停车位(权证号:711****68)进行了司法评估、拍卖,并于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拍卖中由买受人李鑫柔购得上述房产。2016年3月7日,本院下达(2014)天执字第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彭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权证号:00****07)和****号地下停车位(权证号:711****68)的查封、冻结手续,上述房产归买受人李鑫柔所有;二、将被执行人彭勇名下的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买受人李鑫柔名下;三、买受人李鑫柔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发出(2014)天执字第1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28日,买受人李鑫柔取得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6****75号)和****号地下停车位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6****65号)。2016年7月4日,本院发出(2014)天执字第144-4号公告,要求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占有、使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和****号地下停车位的个人或单位自动腾退。逾期不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8月11日,本院将房屋交付李鑫柔。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彭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花园*栋***室和****号地下停车位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异议,理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伏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淑伟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案外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