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穆晓丽与徐淑芹、王广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晓丽,徐淑芹,王广穆,王穆娟,徐德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207号原告:穆晓丽,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传超,连云港市赣榆区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芹,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广穆,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穆娟,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德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穆晓丽与被告徐淑芹、王广穆、王穆娟、徐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芹、王广穆、王穆娟、徐德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晓丽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4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2月16日、4月16日、12月16日,被告徐淑芹分别向我借款30000元、20000元、7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王穆娟对12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徐德栋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广穆与徐淑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王广穆与徐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淑芹、王广穆、王穆娟、徐德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晓丽与被告王穆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淑芹通过王穆娟介绍,于2015年2月16日、4月16日、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70000元,合计120000元,王穆娟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被告徐德栋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三份借款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同意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8日)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广穆与徐淑芹于1986年10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上述120000元借款发生在王广穆与徐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徐淑芹、王穆娟、徐德栋所立的借条三份、被告王广穆与徐淑芹的结婚申请书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淑芹向原告穆晓丽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淑芹应予偿还。被告王穆娟为上述1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德栋为上述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穆娟、徐德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同意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淑芹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在担保期内向被告王穆娟、徐德栋主张担保责任的,故王穆娟、徐德栋应对各自担保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穆与徐淑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广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淑芹、王广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晓丽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穆娟对上述1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德栋对上述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穆娟、徐德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淑芹、王广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穆晓丽承担463元,由被告徐淑芹、王广穆、王穆娟、徐德栋承担1350元(四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