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军与赵均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赵均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372号原告:赵军。被告:赵均实。委托代理人:马文祥。原告赵军民与被告赵均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民、被告赵均实委托代理人马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民诉称:原、被告双方同为小二里村村民,2006年7月13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座落于本村东二环北路路西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为十年,租金总计23800元,一次性交清,双方特别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协议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租赁。2014年7月11日,被告所出租的土地被市政府征收,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4760元,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4760元。被告赵均实辩称:我是将土地租赁给原告10年,在2014年7月11日政府征收土地是事实,但至今并没有形成实际征用的事实,土地还是原来的样子。另外2014年至今,原告仍在使用租赁的土地,被告并未将土地收回,所以被告没有义务退还原告租金。因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将土地上附着物清空、还耕。原告在我租给他的土地及我的土地中间开了一条道,以方便原告邻居建房使用,我要求原告赔偿我5000元。在我的地上有5棵栗子树被原告清除,当初政府征收时一棵栗子树是85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5棵栗子树损失4250元,以上合计9250元。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4760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赵军民主张:我租的被告土地是10年,但是在第七年即2014年7月11日政府征收土地,根据合同的规定如遇政府收储后如数退还租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已支取政府收储的补偿资金,每亩2000元,我要求被告将自支取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止的租金予以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6日小二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给我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补偿款已经被被告领取。经质证,被告赵均实辩称该证明不起作用,因为上面只加盖公章,没有写明是村委会谁出具的证明。我的土地并没有形成被征用的事实,我的土地承包期是30年,土地被征收后我们领取了剩余承包期内的租金每亩2000元,当时只写了关于土地补偿的收据,至于30年之后怎么办也没有说法,也没和我们形成任何书面的协议,我们村民与村委会正在打官司,这个地政府征收后政府并没有实际占用,如果占用也是我占用,而不是由原告占用。2、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期是10年,按照合同第六项规定“如遇国家征收协议终止租金按实际所有计算,甲方如数返还租金”,土地已经被征收,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收取租金,土地在2014年征收,被告应退还合同未到期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一次性收取我10年租赁费23800元。经质证,被告赵均实无异议。被告赵均实主张:到目前为止我的土地并没有形成被实际征收的事实,土地政府没有征收使用,是由原告一直使用,原告的树木一直在租赁的土地上生长,所以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租金4760元。被告赵均实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赵均实作为甲方、原告赵军民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范围:南起赵军民南院墙外皮、北至老岳北院墙外皮、东至赵军成地边、西至赵广旭地东边,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95米,占地1.19亩。二、租期:租期为拾年,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租金:经方协商租金定为每亩每年贰仟元整,签字后,乙方一次性将拾年的租金付清,乙方计付给甲方拾年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3800元)。六、如遇村重新调整土地,甲方负责找组里协调,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遇国家征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协议到此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租金,对土地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2006年7月13日赵均实收赵军民租赁土地款238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赵均实已领取每亩2000元的征收地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2004年7月13日,原告赵军民与被告赵均实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双方亦约定“如遇村重新调整土地,甲方负责找组里协调,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遇国家征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协议到此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租金,对土地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被告赵均实认可2014年7月11日其租赁给原告赵军民的土地依法被政府征用,被告赵均实已领取每亩2000元的征收地土地补偿款,依据该合同内容,被告赵均实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赵均实主张其虽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但该租赁土地并未被政府实际使用,故其不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均实已收取原告赵军民10年租金23800元,原告赵军民主张要求被告赵均实退还剩余租期2年的租金4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均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赵军民租金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均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梁玉娟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