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宝良与梅振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宝良,梅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财保71号申请人:陈宝良,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申请人:梅振友,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云和县。申请人陈宝良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梅振友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担保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宝良与被申请人梅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宝良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梅振友所有的车辆及账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为保护���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梅振友所有的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2、冻结被申请人梅振友在浙江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30000元。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陈宝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何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