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169号原告毛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住所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富平、陈志忠,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富平、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徐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3。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6年5月2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徐某2、徐某3原、被告双方各人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系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於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询信息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3的事实。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讲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都是对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徐某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1于2008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徐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3。201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系开始不合。2016年5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出现隔阂,但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多一些宽容、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