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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圣相与张培新、王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圣相,张培新,王国花,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淄博增滋防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张店增合汽配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071号原告:赵圣相,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新,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国花,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淄博增滋防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香港五金家具城C区C09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新,经理。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香港五金家具城C区***号。经营者:张培新。原告赵圣相与被告张培新、被告王国花、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新、被告王国花、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圣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24%计算);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培新、被告王国花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淄博增滋防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培新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被告张培新与被告王国花系夫妻关系。张培新、王国花、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店增合汽配商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培新与被告王国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培新、被告王国花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淄博增滋防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在合同上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其表姐张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培新的银行账户转款130万元。被告张培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培新与被告王国花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过高,应调整为2%为宜。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淄博增滋防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在合同上盖章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王国花对被告张培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培新与被告王国花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24%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对上述被告张培新与被告王国花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新、王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赵圣相借款130万元;二、被告张培新、王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赵圣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增合汽配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张培新、王国花、山东增滋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店增合汽配商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