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茂华、于茂智等与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茂华,于茂智,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2行初37号原告于茂华。委托代理人于波。原告于茂智。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政府机关东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5025。法定代表人孙厚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春华,男,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秋实,男,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茂华、于茂智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津南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原告于茂智,被告津南民政局机关负责人张庆志,委托代理人薛春华、孙秋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茂华、于茂智诉称,原告之父于广昌系三级伤残军人属于被告津南民政局优抚对象,依法由国家供养终身。于广昌在津南区西周庄村自有住房一间,2009年初因天津大道项目被强行拆除,至2015年10月病故,住房问题未解决。于广昌自医改以来产生的治疗费达235493元,现有无法报销的医疗费72493元,认为于广昌医保目录之外的费用无法得到报销,致使于广昌医疗待遇明显降低,违反了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第三条,“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给一至四级伤残军人给予政策倾斜”的规定。故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优待抚恤职责,落实于广昌住房政策和遗属抚恤政策,补偿于广昌应得利益。2、被告履行优待抚恤职责,办理报销于广昌住院医疗未报销费用72493元。3、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中第八条及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06]110号)。后原告于庭审中撤销了对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06]110号)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证明原告之父于广昌伤残等级为三级,属于被告优抚对象。2、房屋权属证明,证明于广昌自有一间住房。3、200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于茂志、于茂华其父于广昌国家供养问题的答复,证明国家对于广昌的住房、医疗、生活应予以保障。4、2009年8月24日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推卸责任,编造于广昌住房条件优越的事实。5、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告知书(津信核[2012]001)、2009年8月26日津南区政府的答复,证明于广昌自身无力解决住房问题,被告存在协助政府拆迁,逼迫于广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被告津南民政局辩称,关于于广昌住房问题,被告无相应的法定职责。关于遗属抚恤政策问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不符合遗属优待条件,且于广昌去世后,其遗属已领取了相关抚恤金,已享受了遗属抚恤政策。关于办理医疗费用报销问题,被告无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报销于广昌住院医疗未报销费用72493元,于广昌所有医疗费均由医疗保险机构结算。且被告已依法为于广昌办理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手续,该职责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并未违反上位法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津南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依法为于广昌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手续,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06]110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以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军人优抚职责过程中以及报销于广昌医疗费的过程中是依据该五项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的,并无违法之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解决于广昌住房问题的法定职责。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作出了答复。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已按照相关政策为原告之父于广昌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父于广昌系三级残疾军人,属于被告优抚对象。原告称,被告对于广昌的住房和住院未报销医疗费72493元问题一直未给解决,且于广昌遗属领取的抚恤金是按低标准发放的。对上述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年初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解决,故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落实于广昌住房政策和遗属抚恤政策,办理报销于广昌住院未报销费用72493元,同时认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中的第八条规定,使于广昌的部分医疗费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一并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审中,原告称诉请中请求落实于广昌遗属抚恤政策是指被告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落实遗属待遇,虽然于广昌遗属已领取了相关抚恤金,但是按照低水平领取的。被告辩称,原告因其父于广昌住房和医疗费问题一直信访,其父去世后,也确实找被告要求解决其父住房和未报销的医疗费问题。但被告认为,关于住房问题,无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无法给予解决,关于于广昌的医疗费报销问题,应依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由社保部门给予解决,并非被告法定职权范围。关于落实遗属抚恤政策问题,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并未明确向被告提出本案涉及的落实遗属政策的要求。另外,原告之父于广昌去世后,于广昌遗属领取了相关抚恤金。虽然法律法规规定遗属应享受其他相关待遇,但原告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存在应当抚恤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被告认为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之父于广昌属于被告抚恤优待对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落实其父住房政策和办理医疗费报销法定职责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当具有上述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证实,被告并无原告主张的法定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落实于广昌住房政策,办理报销于广昌住院医疗费用724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落实遗属政策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广昌去世后,其遗属领取了相关抚恤金,但对原告主张抚恤金标准低的问题被告否认原告曾就该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供曾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职责,且于广昌遗属符合其他法定抚恤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落实遗属抚恤政策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一并审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中的第八条规定合法性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规定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报销医疗费的法定职责无关联性,对原告一并审查该通知第八条合法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茂华、于茂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王家祥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速 录 员 崔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