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庆与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封丘县人民法院核签发稿拟稿人:签发人:文书种类:判决书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086号原告:王庆,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刚、刘川(实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系被告张志强表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住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主要负责人:陈良,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住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主要负责人:杨冀,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原告王庆与被告张志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志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共计25486.3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茅草屋木门”门口时,将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张志强承担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张志强垫付医疗费3925.75元后,其他损失均没有赔偿。被告张志强辩称,被告张志强承认原告王庆主张的事实。但是豫G×××××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3925.7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豫G×××××仅仅承保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庆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925.75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志强垫付)。期间到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核磁检查,花费1204元。后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02.09元。2016年1月11日出院后,原告王庆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月2日、2月24日、3月16日到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门诊就诊,花费放射费、医药费共计1430.6元。以上费用共计8062.44元。2016年1月18日姓名为常魁然的门诊费9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事发之日,豫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因此医疗费80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19)、营养费为285元(15×19)、误工费1501.73元(28849÷365×19)、护理费为1586.73元(30482÷365×1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272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原告王庆主张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21元(其中392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志强)。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庆负担20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代理审判员 张家欣人民陪审员 杨录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