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定玉、刘先凤与罗斌、肖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定玉,刘先凤,罗斌,肖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896号原告:向定玉,男,汉族。原告:刘先凤,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汉族。被告:肖春华,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向定玉、刘先凤与被告罗斌、肖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燕、人民陪审员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定玉、刘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肖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定玉、刘先凤诉称:被告罗斌与原告刘先凤系同学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罗斌在绵阳市市区承包了一处工程,被告所建工程的钢材由原告提供。因原、被告之前关系较好,就双方买卖钢材一事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钢材的价款作了口头约定。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钢材大致约50吨左右,总价款约18万左右,被告给原告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4年8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定二被告尚欠二原告1650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斌、肖春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公告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起,被告罗斌分几次在原告向定玉、刘先凤处购买共计十九万余元的钢材。被告罗斌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向定玉、刘先凤钢材款人民币:165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注:2014年10月底付清。身份证号:***”。被告罗斌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代被告肖春华签名。2016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斌与肖春华于199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结婚登记材料、欠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斌、肖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定玉、刘先凤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1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81.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罗斌与肖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泉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郑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