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松滨与邵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松滨,邵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松滨,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澄蕾,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敏,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松滨因与被上诉人邵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松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和阮澄蕾、被上诉人邵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松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但此后被上诉人不注销自己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上诉人为公司股东及出资额。被上诉人不办理上述法律手续,双狮公司5%股份一直在被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又借转让协议,不偿还借款100万元,因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上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通知,转让协议于送达时解除。二、一审判决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曾把起诉状第一页所写的诉讼请求改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但起诉状末页仍保留更改前的内容:“请求你院依法确认《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上诉人在法庭上坚持请求法院确认这份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但是,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诉讼请求篡改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审判决遗漏转让的5%股权至今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还遗漏《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下列事实:“2014年1月23日,你我双方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你方对于拟转让的台州市双狮汔车有限公司股份(占公司股份5%)不办理转让给我的法律手续,致使本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鉴于你方不遵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知你方解除(即《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有误。2014年1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时,邵敏是双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职权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转让标的是双狮公司的5%股权,不是她自己持有的5%股份。但原判决错误认定被告邵敏同意将其持有的双狮公司5%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原告江松滨。邵敏转让其持有的5%股份,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出解除合同,并且依据第九十六条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转让协议书在2015年7月13日,即被上诉人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一审判决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敏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上诉人原来的诉状,上诉人先投入100万元,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自愿成为隐名股东,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入的100万元,该款用于投资公司,所以不能解除协议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迫于压力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隐瞒了本案的基本案情,被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其变更诉讼请求有受到胁迫,一审庭审基本上围绕着上诉人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在双方的协议书中,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将持有的双狮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要求解除股权的通知书,在一审中一直坚持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说明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但认为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无效或解除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围绕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江松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邵敏出资200万元,占股40%,并担任双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江松滨和被告邵敏均系温岭市房管处的职工。2013年12月25日,原告江松滨汇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邵敏同意将其持有的双狮公司5%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原告江松滨,并注明款项已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情况,被告及双狮公司至今未予办理。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给被告,被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松滨与被告邵敏之间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被告邵敏名下持有的双狮公司5%的股权,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邵敏当庭表示如原告想成为双狮公司显名股东,可协助其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江松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江松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松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狮公司和群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狮公司与群鼎公司注册地一致,群鼎公司股东系被上诉人邵敏及其女儿王绍群,被上诉人违反对双狮公司的忠实义务。2、维修工单、签购单、维修委托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东风标致品牌已经被授权给群鼎公司使用,双狮公司名存实亡。3、狮腾公司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虚假,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时阮巧君已不是狮腾公司的股东。4、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是虚假的。5、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录音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双狮公司和群鼎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违反义务的话,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关于维修单和签约单,双狮公司授权是2016年10月31日止,登记资料证明阮巧君是狮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由阮巧君签订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3、对狮腾公司的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阮巧君虽然不是狮腾公司的股东,但其是实际掌控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4、录音里的声音是被上诉人的,但录音形成的时间不是2014年10月份,上一次庭审中审判员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份至7月份以后就没有接触过;该录音内容形成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立下欠条,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威胁被上诉人,整个录音的内容并非一开始就说的,而是上诉人选择性的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录音是2014年10月的话,却故意不在一审时提交;从录音的全文看双方的股权是代持,而此时公司已经亏损,上诉人来要求退钱的事实。从录音中,可以听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谈话,讲到上诉人来过公司看过公司账目,不能证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5、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而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邵敏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代持讼争股权;二、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否应当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对此,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代持讼争股权。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双狮公司5%股权份额转让给上诉人,转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书中无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代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载明“暗股、代持”等可能涉及股份代持的字样,况且双方除本协议书外也没有签订其他有关股权代持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或取得公司分红等情形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本案讼争股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持的情形。二、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否应当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意味着上诉人作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看,首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其次,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期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曾经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可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综上,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松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松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