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小群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72号原告陈小群。委托代理人黄德彩(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旋钢(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鸿(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小群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何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彩、秦旋钢,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因2016年1月14日原告陈小群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不听劝阻,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6日对其作出岸公(塔)行决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陈小群诉称,其系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石桥集团村民,于2016年1月14日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家庭村民待遇问题。北京中南海府右街附近有一个国家机关设立的红色邮筒,用来免费邮寄上访材料,是国家机关依法设立的,用来保障上访人员权利和沟通的桥梁。1月14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将上访材料投进这个红色邮筒后继续前行,遇警察检查时,看见原告的包里有剩余的上访材料,当即将原告押上一辆车,送到府右街派出所,该所不问缘由出具一份训诫书后立即将原告押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被黑保安押回武汉。这是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进京正常上访的全部经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陈小群于2016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正常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该表述不实,事实是原告投递上访材料的行为是原告依法行使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为。综上,原告一家四口村民身份至今无人过问,反而强加莫须有的罪名,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岸公(塔)行决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小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管辖违法、受案违法,被告出具的训诫书没有移交手续程序违法。2、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北京警方没有移送案件,移交被告管辖,受案登记表受案违法,没有接收证据清单,没有移送,不属于被告管辖,没有移交证据清单,没有移交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对训诫书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证明训诫书是虚假的,要求法院对被告一事二罚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被告拿出的训诫书是伪造的,被告出示的训诫书原告没有看到,没有页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具训诫书应当有文书的编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向当事人送达才能使用,如没有告知,不能处罚也不能使用。5、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处罚,有起诉主体资格,被告处罚违法。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陈小群曾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76、00026号和(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9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原告因到北京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6年1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二、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8、查获经过;9、询问笔录;10、训诫书;11塔子湖街道办情况说明;证据8-11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2、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小群对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2,对程序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3,传唤的理由、依据不清楚,传唤的时间地点都不是被告管辖的地点,被告没有管辖权。对证据4,没有传唤原告的家属,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家属。对证据5,原告本人也没有见过这份文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宣读并送达。对证据6,被告应当对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对证据7,证人没有到庭,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本人没有见到过这份文书,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违法。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没有对原告做笔录,当事人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对包骏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如何能看到对陈小群的训诫过程,如果看到的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认定该询问笔录应当对询问笔录的证据进行举证。且训诫书原告本人都没有看到,包骏如何看到,北京公安局发出的训诫书没有向当事人公布,没有公布就不能进行处罚,被告作出处罚没有依据。当事人签字不属实,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对证据10,被告应对训诫书中的所有内容进行举证。依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没有处罚权,对训诫书不认可。对证据11,该证据不合法,不具备证明力,是无效证据,对移送案件应当有移送清单,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对原告陈小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证据来源不清楚,被告证据材料中的文书也是公安部的规范文本。对证据2,没有证据来源。对证据3、4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陈小群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陈小群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次日,原告陈小群被送回武汉市,塔子湖街派出所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认为原告陈小群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不听劝阻,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陈小群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1月15日,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陈小群作出并送达岸公(塔)行决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原告陈小群在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被执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小群不服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陈小群因其村民待遇问题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陈小群因个人诉求数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陈小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陈小群进行训诫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陈小群要求撤销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岸公(塔)行决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胜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