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807孙士芳与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芳,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07号原告:孙士芳,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从怀(系原告亲戚),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17号中远世纪广场D栋。法定代表人:吴红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府西路1号11楼。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士芳诉被告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陆从怀、孟新文、被告海兴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永葆、刘春亮、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费用10352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海兴公司的职员卞伯涛驾驶苏J×××××重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孙士芳驾驶的滨海263269号电动自行车,在228国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士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卞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士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苏J×××××重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海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海兴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滨海县公安交警队出警,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含有尚未发生的费用,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公司支付给原告31624元费用,该费用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预先垫付,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一并处理,退还给公司;3、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部分从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者的伤情与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与事故有关联的合理损失;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1日在建湖建阳眼科医院、2015年9月4日至10月23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滨海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医药费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0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士芳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左下斜肌损伤、麻痹性斜视等,后遗双眼复视、斜视,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阅审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孙士芳住建湖建阳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三磷酸腺苷、肌苷、维生素、葛根素、甲钴铵等药物为神经营养剂,符合眼球损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另查明,卞伯涛是被告海兴公司员工,苏J×××××重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海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兴公司垫付31624元。原告孙士芳是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卞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原告孙士芳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36.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722.65元、被告海兴公司主张医疗费用316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6611.65元医疗票据,被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交27294.62元医疗票据。并说明另2930元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已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被告海兴公司提出还有垫付1400元垫付费用,原告认可收到1000元,400元是卞伯涛自愿给付原告购买衣服费用不予返还。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自付医疗费用6611.65元、被告海兴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224.62元,合计36836.27元。被告海兴公司垫付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60天=4800元。5、误工费65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3元/天×90天=657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原告伤残鉴定时5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896元。原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但未提供正规修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130712.2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171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496.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716+10000+500=1022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712.27元-102216元=28496.2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02216元+28496.27元=130712.27元,被告海兴公司垫付30224.62元+1000元=31224.62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士芳130712.27元,其中31224.62元支付给被告海兴公司,汇至其帐户(户名:海兴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盐都支行;帐号:11×××60),余款99487.65元汇至原告孙士芳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8)。二、驳回原告孙士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2033元,由原告孙士芳负担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53元,汇至原告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尹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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