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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艳与被告宋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艳,宋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文艳,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宋桂平,女,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董文艳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文艳、被告(反诉原告)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59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263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在牡丹江市客运站因跟车上班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4天,花费3284.59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桂平辩称,原、被告双方都受到了行政处罚,而且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重于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他费用同意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但被告的合理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反诉原告宋桂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董文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00元、误工费734.04元、交通费用18元,共计2473.38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董文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反诉原、被告在牡丹江市客运站因跟车上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致使反诉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6天花费1121.34元,经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反诉原告处以7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对反诉被告处以12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反诉被告董文艳对反诉原告宋桂平的反诉辩称,其没有打到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宋桂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董文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解除拘留证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陪护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被告宋桂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文艳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告宋桂平而且没有交500元的罚款,依据被告宋桂平提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能够认定原、被告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董文艳被处以拘留12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宋桂平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文艳与被告宋桂平相互打斗,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原告董文艳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桂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任,董文艳应对宋桂平受伤的合理损失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宋桂平应对董文艳受伤的合理损失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董文艳要求的医疗费3284.59元是合理费用。董文艳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是合理费用。董文艳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即每日122.3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712.76元为合理费用。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即每日137.7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需陪护11天,所以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515.14元。原告住院不需要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董文艳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912.46元。反诉原告宋桂平要求的医疗费1121.34元是合理损失、宋桂平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是合理费用。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的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为18元。宋桂平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即每日122.3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734.04元为合理费用。以上宋桂平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473.38元。综上所述,被告宋桂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7912.4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164.98元,反诉被告董文艳应对反诉原告宋桂平的合理损失2473.38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84.03元,双方相抵,反诉原告宋桂平应给付反诉被告董文艳168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平给付原告董文艳7912.46元的40%即3164.98元;二、反诉被告董文艳给付反诉原告宋桂平2473.38元的60%即1484.03元;三、驳回原告董文艳、反诉原告宋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董文艳、被告宋桂平二人互负赔偿义务,双方相抵后,被告宋桂平应赔偿原告董文艳168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原告董文艳负担17元,被告宋桂平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宋桂平负担10元,反诉被告董文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