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348号(2016)闽0525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与杨生育、洪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348号(2016)闽0525民初334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坑仔口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坑仔口镇坑仔口街175号。负责人:徐永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婉艺,女,该社信贷员。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桂香,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金钗,男,1968年8月4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文巩,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坑仔口信用社)与被告杨生育、洪桂香、杨金钗、杨文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坑仔口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婉艺、被告杨生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桂香、杨文巩、杨金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坑仔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生育、洪桂香偿还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43.94元以及该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杨金钗、杨文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杨生育、洪桂香、杨金钗、杨文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杨生育以茶叶生产缺乏资金为由,由杨金钗、杨文巩作担保,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执行月利率9.225‰,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43.94元以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杨生育与洪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桂香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杨生育、洪桂香立即偿还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43.94元以及该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杨生育辩称:坑仔口信用社的所诉事实,同意坑仔口信用社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洪桂香、杨金钗、杨文巩未作任何答辩。坑仔口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杨生育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洪桂香、杨文巩、杨金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坑仔口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杨生育以茶叶生产缺乏资金为由,与坑仔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98),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月利率9.225‰,按月结息,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由杨金钗、杨文巩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坑仔口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杨生育借款9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43.94元及2016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杨金钗、杨文巩对上述欠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杨生育与洪桂香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杨生育与洪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坑仔口信用社与杨生育、杨金钗、杨文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杨生育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杨金钗、杨文巩自愿为杨文巩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杨生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金钗、杨文巩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生育、洪桂香追偿。杨生育与洪桂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杨生育与洪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生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坑仔口信用社请求洪桂香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洪桂香、杨文巩、杨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坑仔口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生育、洪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43.94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杨金钗、杨文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生育、洪桂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杨生育、洪桂香、杨金钗、杨文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伟芳速录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