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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艳,李扬众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艳,李扬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20号起诉人张小艳,女,住昆明市官渡区。起诉人李扬众,男,住昆明市官渡区。起诉人张小艳、李扬众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5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981元;2、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绿色轩雨庭小区”15幢3单元-1101号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的表现形式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全部资料,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收件凭证;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原告收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以605356元基数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15日,违约金45401元);4、判令被告在15日内完善“绿色轩雨庭小区”配套系统,包括开通煤气、接通正式居民用电、安装门禁对讲系统等;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张小艳、李扬众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小艳、李扬众对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