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袁庆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庆划,男,1976年10月4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庆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庆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袁庆划在丰县常店镇马楼街农贸小区其经营的玻璃店内,因装修债务纠纷和被害人李某2的妻子王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袁庆划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李某2生殖器拽伤,阴囊皮肤创口,长度为11.3cm。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庆划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庆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1、卜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公(物)鉴(伤)字[2016]362号轻微伤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2的丰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袁庆划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庆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袁庆划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袁庆划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袁庆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庆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庆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庆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