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楚君申请刘显伟、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显伟,杨玉凤,张楚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显伟,男,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玉凤(刘显伟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楚君与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显伟、杨玉凤于2016年8月5日提出书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显伟、杨玉���称,通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楚君与其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裁定并强制执行二人位于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的152.61平方米的住宅,法院未通知二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时没有通知二人到场,评估行为违法且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室内精装修和附属阁楼价值未评估;法院没有通知二人选择拍卖机构,拍卖过程不知情,拍卖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拍卖,对拍卖物重新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楚君与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楚君的申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名下并居住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金色地中海小区C区9号楼3-6-2号面积152.61平方米的住宅及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英才���金色地中海小区C区K51车库。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评估鉴定和拍卖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并实施。对外委托评估鉴定中,委托评估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和被执行人刘显伟到院选择评估鉴定机构。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届时到场选择了评估机构,因被执行人刘显伟未到场,评估案件承办人以电话方式与被执行人刘显伟取得联系沟通,对已选择的评估机构无异议,并在选择评估机构的材料上做了记载说明。由此确定了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机构。2015年10月15日,评估案件承办人会同评估人员、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到评估对象现场勘查评估,由于被执行人刘显伟未按事先通知到场,未能进行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勘查,对此评估案件承办人与评估鉴定人员走访了该小区销售和物业部门对估价对象的��售价值、住宅附属阁楼无产权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在假定估价对象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为前提,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估价对象进行了价值估算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意见征求稿》。评估机构对申请执行人张楚君提出价值过高的异议作出不予调整价值的答复。被执行人刘显伟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提出异议,据此评估机构做出《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并做出如有特殊装饰装修设施设备,需重新查看的备注说明。该报告向被执行人刘显伟送达后,未提出该评估程序违法。至此,本院依据该《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移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拍卖。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拍卖中,向被执行人刘显伟发出了限期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未能到场选择拍卖机构,经与申请执行人张楚君电话确认后随机选择了通化易诚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标的物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通化日报对拍卖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拍卖的相关信息发送给被执行人刘显伟。三次拍卖中,因无人竞买而致流拍。拍卖标的物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楚君申请接收抵债。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该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2016年8月4日,本院在滕迁交付标的物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委��评估鉴定过程中,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异议人刘显伟选择评估机构和到场评估勘查,未能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不规范存在瑕疵,但评估机构已向其发出《房地产评估鉴定报告意见征求稿》且本院已将《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送达本人,异议人应依法在价格鉴定报告征求意见期间或在正式报告送达后详细阅读严肃对待法院司法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由于异议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观存在过错,且异议人对评估鉴定过程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的《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案报告》无法律效力;本案在委托拍卖中已向其发出限期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因未能到场,承办部门随机选择拍卖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拍卖机构在拍卖过程中依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拍卖标的物和拍卖行为在报纸予以公告,并将相关拍卖信息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异议人,并无不当之处;因拍卖流拍,本院裁定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异议人后,亦未主张权利,直至在滕迁交付标的物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这种怠于行使权利消极对待执行的行为不被法律所认可。综观本案,虽然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能导致本案的拍卖无效。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存在住宅室内、阁楼装饰装修价值遗漏未予评估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确定抵债数额等执行措施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显伟、杨玉凤提出的异议。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国军审判员 张春雷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雁冰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正页签发: 核稿: 事由:执行裁定书 拟稿:孙国军 发文:(2016)吉0521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显伟,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玉凤(刘显伟之妻),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女,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华明委五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楚君与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显伟、杨玉凤于2016年8月5日提出书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显伟、杨玉凤称,通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楚君与其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裁定并强制执行二人位于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的152.61平方米的住宅,法院未通知二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时没有通知二人到场,评估行为违法且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室内精装修和附属阁楼价值未评估;法院没有通知二人选择拍卖机构,拍卖过程不知情,拍卖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拍卖,对拍卖物重新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楚君与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楚君的申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名下并居住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金色地中海小区C区9号楼3-6-2号面积152.61平方米的住宅及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英才街金色地中海小区C区K51车库。涉��标的物的价值评估鉴定和拍卖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并实施。对外委托评估鉴定中,委托评估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和被执行人刘显伟到院选择评估鉴定机构。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届时到场选择了评估机构,因被执行人刘显伟未到场,评估案件承办人以电话方式与被执行人刘显伟取得联系沟通,对已选择的评估机构无异议,并在选择评估机构的材料上做了记载说明。由此确定了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机构。2015年10月15日,评估案件承办人会同评估人员、申请执行人张楚君到评估对象现场勘查评估,由于被执行人刘显伟未按事先通知到场,未能进行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勘查,对此评估案件承办人与评估鉴定人员走访了该小区住宅销售和物业部门对估价对象的销售价值、住宅附属阁楼无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在假定价值对象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为前提,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估价对象进行了价值估算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意见征求稿》。评估机构对申请执行人张楚君提出价值过高的异议作出不予调整价值的答复。被执行人刘显伟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提出异议,据此评估机构做出《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并做出如有特殊装饰装修设施设备,需重新查看的备注说明。该报告向被执行人刘显伟送达后,未提出该评估程序违法。至此,本院依据该《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移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拍卖。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拍卖中,向被执行人刘显��发出了限期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未能到场选择拍卖机构,经与申请执行人张楚君电话确认后随机选择了通化易诚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标的物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通化日报对拍卖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拍卖的相关信息发送给被执行人刘显伟。三次拍卖中,因无人竞买而致流拍。拍卖标的物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楚君申请接收抵债。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该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2016年8月4日,本院在滕迁交付标的物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显伟、杨玉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委托评估鉴定过程中,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异议人刘显伟选择评估机构和到场评估勘查,未能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不规范存在瑕疵,但评估机构已向其发出《房地产评估鉴定报告意见征求稿》且本院已将《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送达本人,异议人应依法在价格鉴定报告征求意见期间或在正式报告送达后详细阅读严肃对待法院司法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由于异议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观存在过错,且异议人对评估鉴定过程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的《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案报告》无法律效力;本案在委托拍卖中已向其发出限期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因未能到场,承办部门随机选择拍卖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拍卖机构在拍卖过程中依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拍卖标的物和拍卖行为在报纸予以公告,并将相关拍卖信息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异议人,并无不当之处;因拍卖流拍,本���裁定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异议人后,亦未主张权利,直至在滕迁交付标的物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这种怠于行使权利消极对待执行的行为不被法律所认可。综观本案,虽然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能导致本案的拍卖无效。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存在住宅室内、阁楼装饰装修价值遗漏未予评估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确定抵债数额等执行措施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显伟、杨玉凤提出的异议。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国军审判员张春雷审判员郝文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郝雁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