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葛树慧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慧,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645号原告:葛树慧。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负责人:何文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如,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树慧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审判员冯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慧、被告安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树慧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葛树慧乘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51路公交车行至群众艺术馆车站附近时,因紧急刹车造成腰椎骨折。送往沈阳市中医院就医,经门诊诊断为腰椎骨折,随即住院治疗。现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葛树慧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共6400元;子女误工费28160元;交通补贴512元;皇姑区集捷食品批发中心法人刘景春经济损失12600元;2、判令赔偿原告受伤期间保姆费12000元;3、承担原告医药费10606.25元保险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交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所乘坐的辽AK88**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王磊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子女误工费聘请保姆的费用以及刘景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其本质应为护理费,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明显过高,如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该按照医嘱、护理等级和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认定,因原告诉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主张,所造成的案件受理费的增加,应其自己承担,我司不同意承担,请法庭进行分割,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诉求总额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给予赔付,其中子女误工费刘景春经济损失保姆费用,从性质上应属护理费,护理费支出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判定,护理人原则上应为一人,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当中涉及多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我公司将根据住院病志,所确定的住院期间,以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补贴应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并明确发生是由,起至时间及地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葛树慧乘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51路辽AK88**号公交车行至群众艺术馆车站附近时,因紧急刹车造成腰椎骨折。送往沈阳市中医院就医,经门诊诊断为腰椎骨折,随即住院治疗53天,共产生医疗费106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再查明,被告安运公交是辽AK8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王磊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雇佣保姆进行护理,共计花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虽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但被告安运公交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葛树慧受伤系因安运公交辽AK88**号公交车紧急避险造成,应由被告安运公交负全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交是车牌辽AK88**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K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同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4.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10606.25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与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53天×100元),原告计算错误,应予改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子女误工费28160元、皇姑区集捷食品批发中心法人刘景春经济损失12600元及原告受伤期间保姆费12000元的问题,上述费用均应为原告受伤住院中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共发生护理费5100.78元(35128/365×53天)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治疗情况和时间,原告主张512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由被告安运公交依据合同规定赔偿原告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树慧医疗费1060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树慧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树慧护理费5100.7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树慧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树慧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葛树慧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