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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1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659号刑事判决。王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国凯、张劝劝、张庆红(另案处理)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说明》、《人口信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等人于2014年11月29日,至本市宝山区南华苑路XXX号棋牌室,要求入股参与该棋牌室分红被拒。为泄愤,被告人王鹏于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驾车带领张庆红及另三名男子至该棋牌室,由张庆红及另三名男子赶走店内客人并对棋牌室老板崔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昏倒,并造成崔某某左颞顶部软组织裂伤达2.5cm,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鹏于2016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鹏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王鹏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