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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爱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582号原告: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贸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93088C。法定代表人:王炳南,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310391216。被告:王爱丽,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丽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0051409);2.王爱丽向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按揭贷款总额27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王爱丽向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为其担保按揭而被扣的按揭贷款人民币16911.29元及按该商品房总价款415656元的15%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62348.4元;4.王爱丽承担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其它各种费用;5.王爱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丽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MF-2007-01-NO.00514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王爱丽向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远隆·君悦华庭小区8幢15层XX号房,总价为人民币415656元。王爱丽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5656元,余款人民币2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到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办理了银行按揭支付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给王爱丽使用。但王爱丽未能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缴纳按揭贷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分3次从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取人民币16911.29元代为缴纳王爱丽的按揭贷款。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扣取款项后,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函件等方式通知王爱丽并委托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1月12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王爱丽在2016年1月20日前缴交被扣的按揭款及违约金,但王爱丽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造成银行继续扣款,王爱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之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2、3项约定,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王爱丽应按约定向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王爱丽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王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4日,王爱丽与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址在安溪县城厢镇远隆·君悦华庭小区8幢15层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15656元,由王爱丽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45656元,其余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并就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爱丽依约支付给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45656元,并就余款人民币27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安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就该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将房产交付给王爱丽使用。嗣后,王爱丽在偿还按揭贷款过程中,未能按期守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中国建设银行安溪支行行使担保权,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8日被扣取人民币5644.24元、2826.99元、8440.06元,计人民币16911.38元代为偿还按揭贷款。经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告后,王爱丽还清按揭贷款,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本案涉争房产转让给陈天生、刘耀元,但对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扣取的款项人民币16911.38元未予以归还。庭审中,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对解除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丽于2010年3月14日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0051409)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复印件、银行扣划款项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律师函、邮政快递复印件等佐证。综上事实,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丽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王爱丽已依约还清按揭贷款并将涉争房产转让给陈天生、刘耀元,且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放弃对解除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丽于2010年3月14日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0051409)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的权利,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王爱丽归还被扣的按揭款人民币16911.2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王爱丽在偿还按揭贷款过程中,未能及时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扣取人民币16911.38元予以偿还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扣取的款项16911.29元(原告诉求)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本着违约金救济原理,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上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王爱丽支付的违约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以被扣取的款项人民币16911.29元为基数,分别自被扣取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至于,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王爱丽应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虽律师服务费属于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合同双方也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加以佐证,但鉴于目前律师收费存在按规定和协议收费两种形式,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存在超过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嫌,故本院不予保护。由此,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爱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爱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扣取的款项人民币16911.2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其中人民币5644.24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人民币2826.99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人民币8440.06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由泉州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王爱丽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