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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飞华与李荣海、沈玉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华,李荣海,沈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313号原告:李飞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李荣海,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沈玉珍,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李飞华与被告李荣海、沈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李荣海、沈玉珍向案外人张江锋借款60万元,由原告李飞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张江锋经横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东阳横店人调(2015)第36号调解协议:张江锋同意李飞华代偿借款48万元,还款后由李飞华向李荣海追偿,张江锋免除李飞华的担保责任。同日,张江锋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李飞华交付的调解协议款48万元。又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飞华代被告李荣海、沈玉珍偿还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原告李飞华代偿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自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海、沈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华代偿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荣海、沈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