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汝平与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平,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917号原告:孙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海波。原告孙汝平与被告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2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946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饲料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294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叁万贰仟玖佰肆拾陆元,32946元”,被告惠海波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294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海波偿付原告孙汝平货款32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