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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万丰医院与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万丰医院,李某1,李某2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丰医院,住所地:深圳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新胜,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军,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深圳万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洋、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万丰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1的起诉;2、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25840.00元;3、改判上诉人最多承担40%的过错参与度;4、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过错参与度过高。被上诉人李某2分娩时17岁,年龄低系高危因素,并且新生儿娩出后,见脐带长60cm,脐带绕颈2周,较紧,张力大,脐带细长,有两个假结,这均属于新生儿窒息常见的病理因素。因此,被上诉人李某2之子因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后果是由于母体及脐带异常而发生的疾病转归所致,即使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分娩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请贵院考虑李某2分娩时年龄较低、巨大儿及医学是自然学科,是客观和科学的,医疗领域充满着未知与变数,医务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医疗机构只能尽力而为,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我方承担41%的过错参与度。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计算被上诉人住宿费损失时计算有误。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住宿费按340元/天计算30天3人,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及近亲属均在深圳工作并居住,因此办理丧葬事宜无需产生住宿费;其次,即使需要计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对于计算天数,根据司法实践及日常生活情理一般7天为宜,因此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最多4760元,而非306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多承担25840.00元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某1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1的起诉。该案件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李某1及李柯均属未成年人尚未结婚,因李某1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生儿系李某1的生物学子女,故李某1并非新生儿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某1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李某1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李某1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过错参与度过高,且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时间过长、人数过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欠妥,应予纠改。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共同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理由第一点,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因为死亡报告中已经明确写明婴儿的死亡是因为羊水吸入过量而导致的,但是上诉人的《死亡诊断书》并没有完全说明是因为什么而死亡的,我方认为原审的认定是合理的。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二点,我方认为向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是需要时间的,因此上诉人主张住宿费按照7天计算是远远不够的。三、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必要提及的,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李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家人登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21308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5200元;4、被告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2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2因怀孕自2014年8月11日起,均在被告万丰医院建册及产前检查。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2因过预产期1个星期(预产期为12月24日)便住院待产。被告经过检查出具了《巨大胎儿病情告知书》,建议原告采取剖宫产终止人妊娠,原告在《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面签字。2015年1月2日晚8时,原告李某2被推进手术室进行剖宫产手术,晚22时剖宫产手术开始,10点22分单体活婴从母体内取出,10点45分,被告告知原告李某1,婴儿情况危急需要转院,原告在《转院说明》上签字。2015年1月3日凌晨3点11分抢救结束,宣告婴儿死亡。术后被告方在《死亡诊断书》以及《会诊记录单》上诊断1、新生患儿重度窒息,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4、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5、重度休克,6、先天性心脏疾病?心肌病变?1月8日,原告在被告配合下委托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某2之子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进行尸体解剖;1月21日,鉴定报告意见“李某2之子符合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李某2之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李某2之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失参与程度”进行了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深圳万丰医院在对李某2及其新生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李某2婴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同等因素,参与度拟41%-60%。另,原告李某2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某2与原告李某1目前未结婚登记。原告李某1无证据证明其系李某2之子的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比例为41%-60%。对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方式合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181.2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60.09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60.09元(58431元/年÷365天×1天×1人);3、交通费酌定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5、死亡赔偿金200,864元(10043.2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丧葬费54096元(108192元/年÷2);8、住宿费按340元/天×30天×3人=30600元酌定。9、鉴定费10849.06+13000=23849.0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16,850.35元,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50,110.21元。因原告李某1无证据证明其系李某2之子的父亲,且被告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1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万丰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人民币250,110.2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4838元,由被告深圳万丰医院负担1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认定上诉人深圳万丰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在李某2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比例为41%-60%。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深圳万丰医院对李某2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缺乏相应的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的计算问题,因李某2所生胎儿死亡后,其家属与医院产生责任纠纷并进行司法鉴定,需要较长时间才处理完新生儿的丧葬事宜。一审法院按照三人30天核算住宿费用亦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万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深圳万丰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汉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