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30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邱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邱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596号原告陈永军,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个体。被告邱金龙,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个体。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永军诉被告邱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捆草6.07吨,每吨900元,共计5463元。当时被告答应一个星期左右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63元。被告邱金龙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草,现欠原告5463元未给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邱金龙向原告陈永军购买捆草6.07吨,每吨900元,共计546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一个星期内付款。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邱金龙与原告陈永军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邱金龙作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邱金龙应当给付原告陈永军草款5463元。被告邱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永军草款54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金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