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平,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6年3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曲靖,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陆平犯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豫168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陆平到项城市区邓军成(另案处理)住处,购买毒品后乘出租车返回周口,当车行至项城市区西大街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陆平身上搜出毒品22小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重20.2克。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陆平的供述;(2)证人赵某、邓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上交毒品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陆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陆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陆平有吸毒史,曾于2015年9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5日下午四时,上诉人陆平提前与邓军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准备去邓军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邓军成告知上诉人陆平从周口到其住处的具体路线。上诉人陆平在邓军成家住处吸食一部分毒品后,购买毒品后乘出租车返回周口,当车行至项城市区西大街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陆平身上搜出毒品22小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重20.2克。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陆平系吸毒人员,其从项城邓军成处购买毒品回周口储存自吸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主观故意并不是对毒品的流通提供帮助,使毒品在空间或人员之间流通,也不是按照他人安排在特定的地点之间运输并送交毒品的,不符合“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定义。而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陆平是为他人代购或者贩卖其他毒品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罪名认定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陆平为自己吸食代购的海洛因的数量为20.2克,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陆平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定性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陆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筠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