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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照国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照国,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98号原告白照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照国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照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责人宋卫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照国诉称,2015年1月3日5时30分许,白照国驾驶原告的陕K990**、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孝石线42KM+80M处路段、追尾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明付驾驶的豫E881**,豫E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白照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照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明付无责任。原告白照国受伤后被送往汾阳医院急救,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7403.01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后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92586.34元。原告的伤情严重,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的陕K990**、陕KW9**挂号半挂车于2015年6月16日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诉之请。请求:1、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成的医疗费15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4556元、误工费11658元、残疾赔偿金102337元、共计27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保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险3、医疗费票据8支、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两份、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药费;4、山西省吕梁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村委会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连续居住在城镇两年以上,并且系职业司机,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计算。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990**/KW954半挂车车辆户籍上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实质是该车系实际车主巩建荣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3月3日,答辩人与巩建荣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合同,巩建荣首期付款壹拾玖万元(¥190000),下余贰拾柒万元(¥270000)分二十四个月全部付清。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即车辆户籍上在答辩人名下;证明肇事车辆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车主分期付款进行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交通肇事后的处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请人民法院依法明鉴。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中,肇事车辆陕K990**/KW954半挂车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完全享有车辆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和受益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错误诉请。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且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综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错误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巩建荣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伟华公司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伟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对山西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待汇报分公司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暂不认可,待公司核实后再发表相关意见,对马茂庄村委会及莲花池街道居委会的两份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民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而该两份证明单位负责人均未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无异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马茂庄村委会和莲花池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4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日5时30分许,原告白照国驾驶登记在第一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990**/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孝石线42KM+80M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明付驾驶的豫E881**/豫E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白照国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白照国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月7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裂伤、右肾上腺区血肿、右肾包膜下积血、腹胫积液、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双肺下叶挫伤、左侧气胸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依蛋白血症、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月13日山西生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照国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付在本期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白照国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照国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白照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5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4422元(134元×33天)、误工费(从事发至定残前1日)11658元(134元×87天)。原告白照国1979年12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36周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碛口镇下塔上村,2010年2月起居住在山西省离石区马茂庄村。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事发时为陕K990**/陕KW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02337元(24366元×20年×21%)。陕K990**/陕KW9**挂车是巩建荣以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购车方式向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由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白照国驾驶陕K990**/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有李明付驾驶的豫E881**/豫EE1**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白照国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虽为陕K990**/陕KW9**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于巩建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对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白照国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照国的医疗费15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422元、误工费11658元、残疾赔偿金102337元,共计272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白照国赔付272866元。二、驳回原告白照国对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亚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