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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聂廷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廷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廷文,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木工,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廷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聂廷文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梅徐路由江店往徐冲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徐路9千米+800米处时与行人叶某2发生碰撞,致叶某2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3月31日,叶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叶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叶某2亲属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解某、孙某、叶某1和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案车辆相关鉴定结论、被害人叶某2的死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廷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