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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单广寨与夏小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广寨,夏小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单广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红。被告:夏小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广寨与被告夏小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左侧额叶小缺血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治疗该伤情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致本案审理中断,2016年9月7日鉴定完毕。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2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之妻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67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76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9月2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夏小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单广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二轮摩托车上的物品损坏。同月28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及被告夏小锋均在当事人一栏内签字。二、就诊情况。事发后次日,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计18天。被诊断为右胸局部肋骨及右肩峰局部骨挫伤,右侧胸壁及右肩部软组织水肿;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肩关节囊内少量积液,左额叶小缺血灶等。医嘱休息、门诊随访、骨科、神经内科随诊、定期复查等。后原告数次至该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006.41元,其中原告支出12457.11元、被告夏小锋支出1549.3元。三、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广寨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胸部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其右额叶小缺血灶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其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除与右额叶小缺血灶有关的检查与治疗费用外,其它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治疗有关,属于基本合理范畴。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的受伤诊断是“左额叶小缺血灶”还是“右额叶小缺血灶”,两者有无关联?原告治疗中关于该伤情的检查与治疗费用有哪些项目?具体费用数额多少?等问题向该司法鉴定所去函咨询,该司法鉴定所未明确予以回复。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MRI头颅平扫费用为703元。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11754.11元(已扣减MRI检查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住院18天)、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18天)、误工费为8507.84元(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365天/年×60天)、车辆损失为18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5881.95元。原告主张其妻误工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五、被告夏小锋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607.84元(10000元+1800元+8507.84元+300元+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274.11元,被告夏小锋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74.11元。三、被告夏小锋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549.3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四、被告夏小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夏小锋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给原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广寨26081.95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1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夏小锋1349.3元(该款汇至该被告持有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胡庄支行,账号:62×××59)。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依法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夏小锋负担200元(该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抵算给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