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隆化县金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金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116号原告:隆化县金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静文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46205。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高小军,总经理。原告隆化县金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金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778225元,利息1981353元,合计7759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被告三和矿业公司向李玉艳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李玉艳提起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和矿业公司偿还李玉艳借款500万元、利息13万元,实现债权费用12.9万元,逾期违约金16.14万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金诚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德市隆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王志敏在金诚担保公司出资不足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三和矿业未履行义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577822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三和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被告三和矿业公司向李玉艳借款1000万元,金诚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和矿业公司向李玉艳偿还借款5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三和矿业公司偿还李玉艳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万元(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27日),实现债权费用12.9万元,逾期违约金16.14万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11月26日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金诚担保公司承担被告三和矿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金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资不足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四、王志敏在金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资不足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三和矿业公司、金诚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王志敏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承中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金诚担保公司存款5778225元,并于2011年4月11日实际扣划金诚担保公司银行存款5778225元。此款三和矿业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金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金诚信用担保公司已代被告三和矿业公司承担5778225元的清偿责任,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三和矿业公司追偿。被告在原告为其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5%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金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778225元,利息1981353元,合计7759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8元,减半收取33059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