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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伟庆与贾一帆、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庆,贾一帆,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042号原告:张伟庆,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54********,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南路287-1号绿苑小区**号。被告:贾一帆(曾用名贾也帆),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9********,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号***室。被告:王永清,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4********,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号***室。原告张伟庆与被告贾一帆、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一帆、王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一帆、王永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00元,并支付利息78375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贾一帆与被告王永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贾一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第四季度利息45000元未付。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贾一帆要求对借款100万元进行续借,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利息按季付清,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对上一季度的所欠利息45000元也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贾一帆,约定借期二个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贾一帆、王永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贾一帆与原告张伟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贾一帆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因被告贾一帆出具的45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贾一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永清与被告贾一帆系夫妻关系,上述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清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一帆、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庆借款本金10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4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减半收取计7455元,由被告贾一帆、王永清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