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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韩群与张培新、王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群,张培新,王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15号原告:韩群,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林,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新,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国花,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韩群与被告张培新、被告王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新、被告王国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24%计算);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培新、王国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存续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和2月6日被告张培新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分别指示其女韩笑以现金8万元,指示债务人杨宏颖以转账10万元的方式将款打入被告张培新的账户。对此,韩笑和杨宏颖作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张培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月1日的借款8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月6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自称被告已经支付1年的利息,但不能提供利息约定的具体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培新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款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利息及适用的利率。原告自称被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年24%的利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不能提供具体明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适用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应付利息损失。被告王国花对被告张培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24%计算)的主张不当,本院将适用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年6%进行计算后,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新、王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韩群借款18万元;二、被告张培新、王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韩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张培新、王国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