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系原韶山市杨林乡卫生院院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湘0382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任韶山市杨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韶山卫计局将杨林乡2014年度基本药物(以下简称“基药”)补助款拨付至杨林乡卫生院。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感谢韶山卫计局医改办工作人员王某为名,指使杨林乡卫生院出纳蒋某某从该补助中拿出12000元交给王某。后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7000元,被其用于日常开支,王某从中分得5000元。(二)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金薮乡其私宅边上搭建了三间房,并于同年10月份对其老屋进行装修,先后请李某明、李某林、彭某某等人帮忙建房和装修,后被告人李某套取公款支付了部分工钱和装修费。1、2015的12月底,李某林与杨林乡卫生院结算卫生院门诊楼装修款时,被告人李某指使李某林采取虚增装修面积的方式,多开装修发票,套取公款15200元作为李某林装修其私宅的工程款。2、2015年12月底,周某某与杨林乡卫生院结算卫生院中医馆项目的装修款时,被告人李某指使周某某采取虚增装修明细金额的方式,多开装修发票,套取公款17500元作为李某明等人帮忙建私房及维修私宅的工程款。(三)2015年12月底,李某明与杨林乡卫生院结算卫生院的维修款时,被告人李某指使李某明采取虚列维修明细的方式,多开维修发票,套取公款20000元。同年12月29日,蒋某某从李某明处拿到套取的公款后,将其中10000元用于冲抵卫生院之前的白条开支,并将余下1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分给蒋某某5000元,蒋某某收下几天后又将5000元退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将套取的10000元公款用于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财务的便利,采用虚开装修、维修金额等方式,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4700元,由相关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贪污犯罪中的12000元不是贪污,应当认定为受贿,而且其本人受贿的金额只有7000元,另外5000元系王某受贿所得;(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3)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财务的便利,采用虚开装修、维修发票等方式,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贪污犯罪中的12000元不是贪污,应当认定为受贿,而且其本人受贿的金额只有7000元,另外5000元系王某受贿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笔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与王某商议之后,指使韶山市杨林乡卫生院出纳蒋某某从该院的基本药物绩效考核补助款中拿出12000元交给王某,上诉人李某从中分得7000元,王某分得5000元,事后,杨林乡卫生院以维修电脑及购买耗材的名义冲抵该12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述行为系贪污公款的行为,王某从中分得账款5000元,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曾仁平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