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盛桢与郑云志、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桢,郑云志,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530号原告:盛桢,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志,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朱兵,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盛桢与被告郑云志、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云志、朱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42676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2月3日、2015年1月24日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92676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云志、朱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3日郑云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次日,原告从王青账户转款492500元至郑云志账户。2014年7月24日,郑云志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当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转款500万元至郑云志账户。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系定期无息借贷。另,郑云志、朱兵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与郑云志是朋友关系,郑云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青系原告妻子,余款7500元系现金支付郑云志。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盛桢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算、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8元,由被告郑云志、朱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媛 来自: